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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授意”、“指使”、“强令”的含义是什么?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会么样的法律责任?

来源:网络来源 作者:未知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授意”,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暗示方式使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的违法行为。这里讲的“他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人、自然人,同时,也应包括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就是说只要有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理解为他人(下同)。
 
   所谓“指使”,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特殊的地位通过明示方式,要求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强令”,就是指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范,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1.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2.行政责任。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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