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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6-12-28 16:53:42   编辑

   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部、财政部拟订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研究决定,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地人民群众可以将有关意见寄送到建设部(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100835)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gc1@mail.cin.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5年11月10日。



建设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
  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一次性计算缴存。
  第九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业主分户帐面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应缴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三章 代收与代管



  第十条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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